台灣地位問題對話錄 ── 原來主權屬於美國! ( 3 - 1 )
雲程( 作者為企業人士 )
一位在 9 月 6 號和男朋友到中央圖書館找資料寫報告的女同學,正巧碰上15
萬人的「台灣正名」大遊行。一向不管的外界紛擾的她,不免好奇:為什麼有這樣多的人冒著炎熱的高溫,只為了一個名稱?還有,為什麼前任總統說:「[中華民
國]不存在」,還說什麼「國際地位未定的無主土地」 …… 。帶著這樣的疑問,她過來找我聊天。我招呼她坐下,並泡杯咖啡
聯合國問題
問:[中華民國]為什麼不被世界各國承認?為什麼有「台灣正名運動」?
答:這是一個大家都想釐清的問題。可以確定的是,問題並非從近年才開始,遠從 1971
年[中華民國]「退出」聯合國,[中華民國]被國際孤立就已經發生。但要注意的是,1971年會發生「退出」聯合國事情,也非一朝一夕的意外事件;那又要
追溯到更早的事情。換言之,所謂的北京打壓,雖然也是事實,但真的說來,台灣的地位「一定有什麼問題」,北京才能橫加阻撓
問:是啊!為什麼要「退出」聯合國?那時我都還沒出生。
答:其實,不是「退出」,而是被「逐出」,更精確的說,是「蔣介石的代表」被「逐出」聯合國。這不是我發明的,而是當時聯合國大會《 2758 號決議文》用的文字。
問:和歷史課本所說的差太多了,那原文怎麼說?
答:原文是說:「決議恢復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權利,且承認其做為聯合國裡中國政府的正當性代表,同時立即逐出『蔣介石的代表』,因其不合法的佔
有聯合國和相關組織的席次。」( Decides to restore all its rights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recognize the representatives of its
Government as 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o expel forthwith the representatives of Chiang
Kai-shek from the place which they unlawfully occupy at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 all the organizations related to it. )
台灣地位發生問題的時間原點
問:好像聽大人們講過這樣的說法。不過,你說台灣地位有問題,要追溯更早的時候, 1971 年好像還不夠。那要追溯到多早呢? 1945年以前的日治時代?還是 1895 年以前的清代?
答:嚴格說來,歷史都是延續的,很難分段。不過,至少從清光緒年間建立「台灣省」之後,台灣屬於大清帝國,這點是沒有人有異議的。後來,經過《馬
關條約》的割讓,台灣成為日本的一部份,所以也從未聽見有「台灣地位問題」這回事。
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台灣地位產生問題,應從自二次大戰結束前後開始講起。
問:日本透過「甲午戰爭」逼迫中國與之簽訂《馬關條約》,「竊取」台灣和澎湖。這是強盜行為啊?怎麼會合法?
答:「竊取」是政治語言,法律上的正式用法是「割讓」。前面說過,
19世紀中葉以前的國際法對於因為戰爭而增加土地,是予以承認的。大清帝國雖然因為《馬關條約》、《璦琿條約》、《尼布楚條約》等失去許多土地;但是,它
也曾透過戰爭,兼併了新疆域 ( 如新疆 )。如果你要說受害或受益的話,大清帝國同時是這條國際法原則的受益者 ( 蒙古與西藏問題比較複雜
)和受害者。更何況,因為已經簽了國際條約,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所以台灣割讓給日本是完全合法的。
主權,應透過國際法安排
問:我還是認為日本仍舊是「竊取」台灣。
答:這樣說好了,四百年前,台灣原來是荷蘭王國的殖民地,後來成為鄭成功「東寧王國」,最後才變成大清帝國的領土。 1662 年 2 月 1
日荷蘭與鄭成功「東寧王國」,在現今叫做安平古堡的「熱蘭遮城」有簽訂正式條約移交。遺憾的是,鄭成功「東寧王國」與大清帝國的移轉,我們卻無法律文件的
印象。大清帝國與日本的移交,有 1895 年 4 月 17 日的《馬關條約》為證,並於6
月2日由李鴻章之子李經芳與台灣首任總督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艦「西京丸」上完成主權移轉手續。至於日本戰敗到[中華民國]體制統治台灣的轉折,就要好
好研究一下了,這也和[中華民國]的日漸孤立有密切關係。要注意的是,若[中華民國]的擁護者說每一次台灣主權移轉都透過戰爭,那就是認為每一次的移轉都
是「竊取」;換言之,等於連自己「領有台灣」也是「竊取」囉,所以「竊取」不是法律用語。再進一步看,日本已經做了合乎「國際法」條件的移轉,所以就會被
國際所承認;證據是日治時代期間,「台灣主權地位屬於日本」並未受到國際挑戰,證據確鑿到連孫文、毛澤東都不敢挑戰 …… 。
問:不對不對,國際上只講利害,不講正義。
答:你真是好學生,部份國際政治教科書會以「權力平衡」的角度分析局勢,某>些學者卻是以其他角度和理論解釋,這都是學術研究的工具而已。
不過,如果你曾經看過聯合國也好,國際法庭或各國的法院判例也行,只要看過一個案件,你一定不會這樣說。國際政壇上,只要不打仗,外交官引經據典替自己辯
護的不外乎國際法原則、慣例、法理等。我們只要觀察「在國家的實際行為上,有些規則總是照常被遵守,即使會犧牲某些代價,國家便會依規則提出權利主張;違
反規則將使犯規的國家受到嚴厲的批評,其他相關國家並得據此請求賠償,會實施報復」,就知道事情並非如此。諺語說「筆的力量勝過千軍萬馬」,法律怎麼會沒
有用?除非是你誤會,或者有人故意誤導你 …… 。而即使打仗,也還有 1907
年的《海牙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條約》,以及數不清的國際法理和國內法等約束著交戰國的行為。換言之,即使發生戰爭,參戰各方也不是可以任意揮霍
的。
問:騙人,騙人。
答:這樣好了,你看看最近美國在聯合國安理會的反對下攻打伊拉克,但是在安理會,和各國外交場合所討論的,無非就是國際法的規定和法理。連英美聯軍的佔領,也絲毫不敢踰越國際法的規定 (當然,個別軍人的失序行為還是有的,不過那是犯罪 )。
問:好啦!回到《馬關條約》。再怎麼說,台灣人還是擁有中國「國籍」的中國人啊,土地主權的移轉,關上面住民什麼事,他們還是中國人,這點不假吧!
答:你開始分析了,很好。所以,國際法見到土地移轉與人民效忠的不一致性,發展出一系列的規定。以《馬關條約》為例,其第五款規定:「本約批准互
換之後,限兩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均宜視為日本臣民。又台灣
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臣至台灣,限於本約批准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換言之,日本統治台灣,不但在土地方面有條約做規定,對於人民也給
予兩年的選擇期( 猶豫期
)。兩年一到,還留在台灣的「清國國民」,被視為已經承認自己為「日本國民」。香港主權的移交,對於人的國籍,中英雙方雖然談得不融洽,但也以「備忘錄」
的方式各抒己見。總之,有法律效率的主權移轉,都會以條約規範土地與人民的國籍,以及衍生的各式各樣問題,決不至於輕忽怠惰。
問:可是,李登輝先生說他生下來的時候是日本國民,實在太親日了,不是嗎!
答:這不是喜歡與否的問題。依據法理與事實,凡是在 1945 年 ( 其實是1952年,這點以後再說
)以前出生的台灣住民,出生的時候都是擁有日本國籍的「日本國民」 ──
法律上的日本人,而不是血統上的「大和民族」。很無奈,但事實就是這樣。那些會氣憤李登輝這樣說的人,大概弄混了「法律」和「血統」的概念,也多半不知道
《馬關條約》第五款設置了兩年猶豫期的規定,更有可能是自己未經歷國家移轉的經驗,所以才無法接受一般國際法常識。反過來說,台灣人由「日本國民」變成
「[中華民國]國民」,並未設下這樣的猶豫期,或者讓人民有選擇的機會;這至少是個瑕疵。
《開羅宣言》的問題
問:是這樣沒錯啦 …… 。不過,《開羅宣言》不是說日本應該歸還取得自中國的土地,包括台灣、澎湖?
答:的確有「開羅會議」,但是教科書上所說的《開羅宣言》,經過包括沈建德、黃文雄等許多人士的努力,證實了原始文件上註明的是「新聞公報」
( Press Communique )
,且沒有蔣中正、羅斯福和邱吉爾的簽名。你知道嗎?黃文雄先生指出:《開羅宣言》在英國政府的文件中稱為「新聞公報」,美國則稱為「公報」;好笑的是[中
華民國]政府外交文件中的正式稱呼是「開羅公報」或「會議公報」。你可以找這網頁的資料看一下,證明所言不虛。
http://www004.upp.so-net.ne.jp/teikoku-denmo/no_frame/history/honbun/potsdam.html
更明確的證據是,沈建德查出在《開羅宣言》發布的 1944 年 12 月 1
日,當時蔣中正在重慶,而羅斯福和邱吉爾在德黑蘭和史達林開會。所以,《開羅宣言》應該只是個不具效力的新聞稿。老實說,這樣的「宣言」並沒有國際法效
力。在沈建德記者會中,外交部的次長面對證據,當場啞口無言。
問:奇怪,宣言和公報類似,怎會沒有國際法效力?
答:因為《開羅宣言》沒有簽字也沒有原始文件,所以並沒有《開羅宣言》這回事,所以根本無關效力。剛剛說想的是,有簽字的宣言和公報,當然對「簽
字的行政當局」有效,但對其他的行政當局就沒有約束力了。我們退一步想,假設有《開羅宣言》這回事,「宣言」的位階也低於正式的法律和條約。所以,宣言若
和法律及條約規定抵觸,無效的是「宣言」。根據美國憲法經過參議院三分之二通過的國際協定是為「條約」,至於總統和總統與外國所簽訂未經參議院正式同意的
協定,稱為「行政協定」。「宣言」只對簽字的行政當局有效 ( 比方說卡特政府、柯林頓政府 ),但「法律」卻是對所有的行政當局有效
(比方說美國政府 ) 。
問:所以,「上海公報」、「建交公報」等,依據美國憲法屬於「行政協定」,而不是「條約」囉!
答:不過,這是美國憲法的規定。國際法上也有認為這些稱為不需經過立法部門同意的「協議備忘錄」、「聯合聲明」、「交換照會」等,屬於「行政協
議」(Executive agreement ),也具有某種法的拘束力,可以理解為「簡單形式的條約」。有意思的是, 1950
年美國副國務卿Webb說:「只要國家正式同意這項義務,就產生國際法效力,而不問這種措施的形式」。
問:「只要國家正式同意這項義務 …… 」。嗯!聽起來是依據行政當局的主觀意願而決定接不接受,法律效果相當不確定,說了等於沒說。請再繼續。
答:講個法律常識好了。在國內法中,有種種法律性的規定,其中位於最高的是全體國民所制定的「憲法」;其次是立法部門所制定的「法、律、條例和通
則」;最後是由行政部門制定的各種補充規定,包括「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重點是,處於下位的不能違背上位的規定;具體而言就是行
政命令不能違背法律,法律不能違背憲法。國際法也是這樣,法理與條約具有法律效力,宣言和聯合公報等就只是行政部門的作為 ( 行政命令
)而已。換言之,宣言、公報等,不能違背條約和國際法理的規定與原則,否則無效。
問:那撇開《開羅宣言》本身不談。我記得《波茲坦宣言》不也是有應執行《開羅宣言》的字樣,那不是間接證明《開羅宣言》的存在與效力嗎?
答:這樣說好了,如果《開羅宣言》沒簽字、未生效,那無論《波茲坦宣言》中如何聲明也不會讓它有效。況且,最後的和平條約《舊金山和約》並無台灣
和澎湖歸還中國的規定,這是最終的安排,也是宣言、公報的規定不得違背法律與條約範圍的法理。套句邱吉爾的話:開羅宣言「僅具有一般性目的」。
廢止《馬關條約》可行嗎?
問:好了,就算你對。說說《馬關條約》吧!雖然條約簽訂了,可是在日軍侵華>時,國民政府不是不只一次的聲明廢止《馬關條約》?這樣,台灣主權屬於日本應該從頭開始無效 ( 自始無效 ) 吧?
答:《馬關條約》屬於處分性質的條約,類似於房屋買賣過戶;一旦處理好了就完成了,不可能因為單方面的聲明而使條約無效。條約也好,或嚴謹的契約
也好,必然要遵循原條約或原契約中的既有條文之規定,才能讓它失效。如果,原條約或原契約並無廢止或失效的程序規定,則此條約或契約必然屬於處分性質的,
也就沒有因單方面的聲明而能予以廢止的道理。這是穩定法律體系的根本條件,否則任何法律安排都將處於不確定狀態,世界將大亂。很顯然的是,《馬關條約》中
並無任何廢止、終止的規定。
問:那麼戰爭總該屬於可讓條約廢止的理由了吧?
答:對於處分性質的條約來說,不能。理由除前所述之外,還有,雖說抗戰從1937 年就開始,正式宣戰是 1941
年珍珠港事變之後才做的。在國際法上,正式宣戰之後才能稱為「戰爭狀態」 ( Status of war ) ,之前只能稱之「戰爭行為」 (
Act of war )
。問題是,無論是抗日戰爭也好,世界大戰也行,與半世紀前的甲午戰爭並無連續性,也無手段與目的邏輯相關。更加上《馬關條約》,就是甲午戰爭結束的和平條
約,所以,不能因為抗戰或太平洋戰爭的理由而認為先前的條約無效。當然,戰爭會影響如建交、貿易、文化、經濟合作等條約,但也都要看條約如何規定,否則世
界秩序會大亂。
「歷史主權論」的荒謬
問:可是,自古屬於中國 …… 。
答:實際上,說台灣的「自古屬於中國」,可沒有越南「自古屬於中國」來得久。越南在秦漢時代就建立了正式的郡縣,屬於中國版圖,一直持續到清代為
止,可是現代中國卻沒有宣稱越南自古是中國的一部份。相對的,中國對台灣正式建立統治地位是從大清帝國的 1684 年 4
月設立屬於福建省的「台灣府」 ( 1885/09/05 建立台灣省
)才開始的。為什麼中國宣稱台灣自古屬於中國的一部份,而不提越南,你不覺得很奇怪嗎?在國際上,因為在長遠的歷史中,國家與政權的領土變遷相當劇烈,若
大家都主張「歷史主權」,則義大利可以主張英國、埃及的主權、德法兩國可以相互主張,連蒙古也可以主張中國主權,國與國之間無法互信,天下永無寧日。因
此,提出「歷史主權」並無法律上的效果,只屬於政治號召或少部份人的夢想,聽聽就好,不必當真。此外,你可以查看李筱峰教授的研究:
http://www.oceantaiwan.com/society/20010115.htm 。
《舊金山和約》與《台北條約》
問:那,日本對於台灣的主權在戰後不是就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了嗎,因為[中華民國]來接收台灣?
答:日本在戰敗後,無條件投降,並放棄台灣與澎湖的主權。這項「放棄台灣與澎湖主權」的聲明,最後以 1951 年 9 月 8
日做為太平洋戰爭結束的和平條約《舊金山和約》 SFPT ,以及 1952年屬於《舊金山和約》授權的《台北條約》 (Taipei Treaty
,台灣一般稱為《中日和約》
)等正式條約規定的方式予以確立。值得注意的是,在《舊金山和約》或《台北條約》中,日本皆聲明「放棄台灣與澎湖的主權」,但並未聲明移轉給誰,所以[中
華民國]並不是當然擁有台灣主權。而且,《台北條約》是說「茲承公曆 1951 年 9 月 8
日在美利堅合眾國舊金山市所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日本業已放棄對於台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限與請求權」。顯然證
明其效力是在《舊金山和約》之下與之次了。
問:哪有這回事?《台北條約》中,[中華民國]不是日本的簽約對方嗎?日本在條約中說放棄,當然是簽約對方的[中華民國]所有啊!
答:在國際上,主權是何等重要的事情,怎可用暗示的,單說「放棄」就算數?[中華民國]確實是《台北條約》的簽約國沒錯,要記住的是,《台北條
約》是《舊金山和約》授權下的子約。《舊金山和約》 ( 第 21 條與第 25 條 )
特別規定了「除了條約明確列舉的事項之外,不得主張因該條約而受惠。」亦即中國受惠事項不包括台澎,而且日本與他國簽訂和平條約不得逾越《舊金山和平條
約》的範圍。換言之,即使當時《台北條約》簽訂了日本將台灣主權交付[中華民國],也是無效的。[中華民國] ( 即使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也一樣
)不能主張因為參加了二次大戰,就能擁有台灣。事實上,這是中央研究院近史所研究員、師大歷史系教授林滿紅所提出的看法。林滿紅曾在 2003 年
10 月 8日,受邀於中國國民黨中常會上發表「解讀與台灣有關的所有權狀 ──
馬關條約與中日和約」的報告。她認為台灣是依據《開羅宣言》由日本實質移轉給[中華民國],但非國際法上的主權移轉,真正決定台灣主權歸屬的是[中華民
國]與日本間的和平條約《中日和約》。就我們曾經討論過的國際法概念和文件真實性而言,我想她大概比較缺乏法律素養吧!
問:我還是認為,當你對我說「放棄」,那就應屬於我的了,這是三歲小孩都知道的道理嘛!
答:我這樣說好了,日本先在正式的《舊金山和約》說放棄台灣澎湖的主權,那台灣澎湖的主權是否早就該屬於簽字的 48 國?而更無關未被邀請參加簽署的[中華民國] ( ROC )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 PRC ) 呢!
問:我不能接受屬於 48國的推論,沒有這樣的道理。所以,台灣主權因為日本放棄而自然屬於〔中華民國〕,這種想法也不成立。不過,讓我想到孫中山的「次殖民地」 …… 。
答:我們現在是在講法律概念,不要胡亂想像。想想看,若《台北和約》裡面,[中華民國]可以享有台澎的主權,顯然就超過了《舊金山和約》的範圍,
那是違法且無效的。所以,不能說因為[中華民國]是《台北和約》中和日本的簽字國,所以就享有日本所放棄的台澎主權。
連戰在林滿紅發表之後強調「[中華民國]擁有台灣的所有權狀」的理由,把不存>在的《開羅宣言》,和沒這樣說的《舊金山和約》也放進去,等於是捏造
歷史事實與無視國際法理。
問:那為何《舊金山和約》不邀請〔中華民國〕或華人民共和國參加?
答:簡單的說就是「國共內戰」和 1950
發生年的「韓戰」,使得暫時受託佔領台灣的[中華民國]失去領土,跑到台灣來,而只剩下台澎。加上國際上該處理的問題也太多,所以就暫時擱置,不邀請「中
國」參加《舊金山和約》的簽約。最後,以台灣和日本簽訂另外簽訂一個子約的方式來化解,但是主權問題卻仍舊被擱置了。
二次大戰太平洋戰區聯軍體制
問:那,能不能簡單說一下:二次大戰〔中華民國〕的參戰過程?
答:雖然抗戰自 1937 年開始,但 1941
年發生「珍珠港事變」之後,[中華民國]才正式對日宣戰。「珍珠港事變」之後美國與英國在華盛頓舉行 ARCADIA
會議,規劃了地域遼闊的世界戰局的結構與方針。隨即,英美代表在重慶與[中華民國]開會,確立了包括越南、泰國在內,獨立的「中國戰區」 (
Separate Chinese Theater ) ,蔣介石為最高統帥 ( the Supreme Commander
),美國的史迪威將軍為參謀長 ( Chief of Staff )
。不過,當時所謂的「中國戰區」,並未包括台灣,反而包含了印度和緬甸,所以也有人簡稱為 CIB ( China-India-Burma )
。台灣是屬於中央太平洋戰區 (Central Pacific theater ),涵蓋在太平洋戰區中。台灣耆老的口述中,來轟炸台灣的,一律是
B-26 、 B-29 等美軍軍機,這也是間接的證據。你可以找 http://home.st.net.au/~dunn/swpa.htm
的網頁資料,證明我所言不虛。
問:我好像看過台灣受降典禮的禮堂大門前寫著「中國戰區台灣省受降典禮」等字樣的照片,這又怎麼說?答:我也看過這張照片,我認為這張照片除了可
說明在台灣的日本政府的確是向聯軍投降之外,無論是「中國戰區」或「台灣省」,特別是「台灣省」的字樣,顯然已經逾越了前面國際社會所公認的聯軍體制,以
及《大西洋憲章》
問:那,「中國戰區最高統帥」,相當有權力吧?
答:前面說過,因為戰區遼闊,所以需要予以適當的劃分並將各國、三軍都置於單一領導權下,以利指揮調度。當然,這多少也會影響到各國軍隊原有的指
揮權限,所以蔣介石向美國要求一位參謀長,就是史迪威將軍,以利跨國指揮調度。各國政府若有質疑,也可以透過各國政府向戰區統帥反應。重點是,戰區最高統
帥所被賦予的是為了特定目的調度指揮軍隊,並非表示即擁有對某個地方的「管轄權」,這是學界公認的結論。換言之,中國在二次大戰中對台灣一點「戰功」都沒
有,當時流血流汗的是美國人 ( 和與其敵對的日本人) 。
問:你剛剛說《大西洋憲章》,那是什麼東西?
答:在珍珠港事變發生之前的 1941 年 8 月 14
日,英美兩國發表《大西洋憲章》,宣告各國未來合作的原則,除了眾所周知的以聯軍為中心、建立聯合國、人權、民族自決、縮減軍備等之外,對先前所討論過,
更重要但被人所忽略的是第一、二條,即各國政府不尋求領土和其他事項的擴張,而且對於領土變更應尊重住民的自由意志。而所謂的「自決原則」是,尊重全體住
民在自由意志下選擇政府形式的權利,且期望恢復被剝奪者之主權權利與自治政府。所以,胡亂的將某塊土地置於自己的轄下,並聲稱為領土,根本是違反國際法
的,因而不會有主權效力。 (待續)
* 全文請閱 http://www.oceantaiwan.com/society/20031009.htm